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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教师。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灵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然后借酒发泄,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被告向原告求饶,并向原告写了保证书,原告因此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不改赌博,酗酒的毛病,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精神和心理再次受到严重伤害,致使原告离开家庭,二人因此分居。2015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已明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2月26日被告曾书面保证不喝酒,不再打人。2014年间被告曾通过短信方式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2015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太康县逊母口镇姜庄行政村河坡村2014年建的两层楼房18间,本次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建上述房屋时借原告之妹白孟丽款20000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不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没有和好,且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