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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51110143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50-2号2楼2号。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颗粒物卖给冯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重0.1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