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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被告人胡某甲向黄某、车某分别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2013年7月24日,胡某甲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拆迁安置房转让给黄某、车某用于抵偿欠款。2014年7月9日,胡某甲又将该套房屋出售给方某,并收取购房款21万元。2.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胡某甲陆续向董某借款共23.6万元。2013年11月23日,胡某甲将自己名下的另一套拆迁安置房转让给董某的妻子陈某用于抵偿欠款。2015年7月20日,胡某甲又将该套房屋出售给张某,并收取购房款17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房两卖,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辩称,1.其卖房给张某取得了董某的同意,获得张某17万元购房款不是诈骗;2.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人胡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同学黄某、车某分别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并承诺月息分别按3分和5分计算。胡某甲将上述借款用于炒股并亏光,后无力偿还欠款。2013年7月,胡某甲因房屋征收分到4套拆迁安置房,黄某、车某知道消息后找胡某甲协商用房子折抵欠款事宜。2013年7月24日,胡某甲与黄某、车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胡某甲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拆迁安置房转让给黄某、车某用于抵偿欠款。2014年7月9日,胡某甲又将该套房屋出售给方某,并收取方某购房款21万元,该21万元被胡某甲用于炒股并亏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某甲与杨小琴、余寿芳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书、与黄某、车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胡某甲出具的收到黄某、车某购房款33.5万元的收条、胡某甲与方某签订的安置房购买协议、方某的父亲方和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综合凭证、胡某甲出具的收到方某购房款21万元的收条、证人车某、黄某、卢位阳、方和明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胡某甲陆续向同学董某借款共23.6万元,承诺月息按3分计算。胡某甲将上述借款用于炒股并亏光,后无力还款。2013年11月23日,胡某甲与董某的妻子陈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的一套小户型拆迁安置房转让给陈某,用于抵偿欠董某的借款。2015年7月20日,胡某甲因想在股市扳本,急需用钱,又将该套房屋出售给张某,并收取张某购房款17万元,该17万元被胡某甲用于炒股并亏光。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被被害人方某等人扭送至武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胡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2012年7月21日,胡某甲向陈某借款23.6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2.协议书,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胡某甲将自己名下的一套位于武宁县城某小区的小户型拆迁安置房转让给陈某,用于抵偿欠陈某的借款。3.安置房购买协议书,证实2015年7月20日,胡某甲与张某签订安置房购买协议,胡某甲将自己名下的一套位于武宁县城某小区的小户型拆迁安置房以18万元出售给张某。4.汇款凭证、收条,证实2015年7月20日,胡某甲收到张某16万元汇款,此外收到张某给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起,被告人胡某甲陆续在陈某的老公董某处借款共23.6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此后董某多次向胡某甲讨要欠款,胡某甲无力还款。2013年11月,陈某与胡某甲协商用胡某甲分得的拆迁安置房抵偿本息共计35.34万元的欠款,同月23日,陈某与胡某甲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此后,陈某夫妻多次催胡某甲办理交房手续,胡某甲一直未办理,后来陈某听说胡某甲因将该套房屋出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张某与胡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胡某甲将自己名下的一套位于武宁县城某小区的安置房以18万元卖给张某,当日,张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6万元转给胡某甲,加上预付的10000元定金,张某一共付了17万元购房款给胡某甲。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胡某甲陆续向同学董某借款23万多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胡某甲将该借款用于炒股并亏光,后无力还款。2013年11月23日,胡某甲与董某的妻子陈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位于武宁县城某小区的一套小户型拆迁安置房转让给陈某,用于抵偿欠董某的借款。2015年7月20日,胡某甲因想在股市扳本,急需用钱,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已转让给董某的那套安置房以18万元卖给张某,并收取张某购房款17万元,该17万元被胡某甲用于炒股并亏光。证实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某小区安置房得房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风险担保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客户协议书、证人胡某甲乙、胡某甲丙、何某的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一房两卖,骗取他人购房款共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提出其卖房给张某取得了董某同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两次实施合同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