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张明堂、李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张明堂,李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春华,女,生于1965年1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张明堂,男,生于1964年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被告:李梦,男,生于1988年5月20日,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210807872)。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张明堂、李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张明堂的委托代理人李梦,被告李梦,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20时15分许,李梦驾驶张明堂所有的粤S730**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范仲淹转盘处撞住行人王春华,致使王春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88994.3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花费的医疗费用;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花费的鉴定费用;5、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合法及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明堂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司机李梦系其女婿,李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其借给李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明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明堂,其是借用张明堂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方垫付2269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李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两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本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收条一份、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梦为原告垫付了2269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被告张明堂、被告李梦均明确表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此本院将综合整个案情依法予以酌定。被告李梦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明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5日20时15分许,李梦驾驶张明堂所有的粤S730**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范仲淹转盘处撞住行人王春华,致使王春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春华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38028.57元。期间,李梦已为王春华垫付22690元。2015年6月2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华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初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王春华腰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2、王春华二次医疗费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张明堂,李梦系借用张明堂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梦驾驶粤S730**号轿车与行人王春华相撞,致使原告王春华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口簿上显示的户别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口簿及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均为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文化路126号,该住所地位于邓州市城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三被告所辩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的问题,被告张明堂、被告李梦明确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三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所辩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明确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所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本院会综合整个案情并参照河南省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的情况及邓州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予以酌定。原告王春华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38028.57元;误工费:70元/天×223天(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15610元;3、护理费:70元/天/人×123天×1人=8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3天=3690元;5、营养费:30元/天×123天=369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二次手术费:9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1-9项总计187494.3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67494.3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李梦系借用张明堂的车辆,张明堂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李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2269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华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华67494.37元;原告王春华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给被告李梦22690元;驳回原告王春华要求被告张明堂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79元,由被告李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静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杨忠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