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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三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锋与被告韩照华、第三人李文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锋,韩照华,李文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378号原告刘永锋,男,汉族,1975年8月1日,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罗崇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5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韩照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3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栓,女,汉族,生于1951年9月6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第三人李文贵,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7日,住甘肃省景泰县。本院受理原告刘永锋与被告韩照华、第三人李文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后,被告韩照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白银市白银区,且本案系由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白银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系由白银区人民法院执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在执行过程中,白银区人民法院委托景泰县人民法院执行。故执行法院应为白银区人民法院。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韩照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珠审 判 员  李桂锋人民陪审员  张成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