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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74号原告杨某某,男,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在海,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君山,男,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山,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载乘车人杨光帅)在博临路86KM+950M处,与被告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00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1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载乘车人杨光帅)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950M处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16/G11**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杨光帅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是其驾驶的鲁16/G11**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之外伤构成9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65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4、无需后续医疗费;5、营养费38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4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6958.08元(54.36元/天19天2人+54.3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营养费3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24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958.08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营养费3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71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9.10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20.25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80683.34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80873.34元。被告驾驶的鲁16/G11**运输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958.08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190元,共计64676.08元;其余损失16197.26元(80873.34元-64676.08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64676.08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6197.26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该项损失的20%,即3239.45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共计6791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元,被告邱某某负担149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