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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解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解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635号原告:刘金凤,女,汉族,茌平县乐平铺镇东路中心卫生室医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吉奎。被告:解帅,男,汉族,茌平县广播局记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泽根。原告刘金凤与被告解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及委托代理人于吉奎,被告解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凤诉称:2014年11月13日08时许,被告解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汇鑫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被告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162736.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解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活动划分无异议。对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的数额外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5545.88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许,解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汇鑫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刘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金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解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将刘金凤送至医院救治。被告解帅系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解帅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间距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解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凤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凤被送入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放射费260元,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甲状腺功能亢进。共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895.88元。后不定期在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151.54元。对此,二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经原告刘金凤申请,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金凤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16号刘金凤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刘金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应行内固定手术,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5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8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左右,出院后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对此,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且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属于重复收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金凤主张其为茌平县乐平铺镇东路中心卫生室的在编乡村医生,从2013年6月份就一直在茌平县××办事处南关村(女儿黄某甲家)居住,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某甲和黄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黄某甲护理。原告主张黄秀芹为茌平县乐平铺镇军王黄村村民,黄秀芬为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西关村村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7.4元(29222元×17年×10%),误工费64104.95元(175.63元/天×365天),护理费18865.46元(80.06元/天×16天×1人+117.23元/天×150天×1人),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公安部门及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据,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其坚持要求误工费原告作为乡村在编医生,应有工资发放的途径,故应当提交切实的收入减少证明,按照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营养期限过长,同意按照每天10元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包括在二次手术费之中,其他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二被告认可3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38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宗,二被告认可200元。原告提交单据1张,主张其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在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被告解帅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解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545.88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目录、赔偿清单,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凤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金凤的损失,因解帅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司法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金凤的医疗费160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项费用合计29047.42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凤10000元,超出部分19047.4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4104.95元,因至评残前一天的时间为342天,其已经提交执业资格证及所执业地点的执业许可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0065.4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6月份就一直在茌平县××办事处南关村(女儿黄某甲家)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两年的事实,且原告自己陈述其在乐平铺镇军王黄村还经营一个门诊,故每天往返于振兴办事处南关村与乐平铺镇并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茌平县××镇军××黄村,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为20199.4元(11882元×17年×10%).刘金凤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某甲和黄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黄某甲护理。原告主张黄秀芹为茌平县乐平铺镇军王黄村村民,黄秀芬为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在庭审中因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6月份就一直在茌平县××办事处南关村(女儿黄某甲家)居住,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289.96元(80.06元/天×16天×1人+80.06元/天×150天×1人)。精神损失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诉请,本院依法酌定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94214.8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24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解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凤94214.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凤10000元。两项共计104214.82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凤19047.42元。三、被告解帅赔偿原告刘金凤鉴定费2400元。四、原告刘金凤返还被告解帅垫付的医药费15545.88元。五、驳回原告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刘金凤负担577元,由被告解帅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