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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谌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谌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32号原告李秀英。被告谌家忠。原告李秀英诉被告谌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当场将2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承诺有钱就会立即向原告偿还该款,但总是一拖再拖。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谌家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谌家忠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李秀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口头承诺有钱就立即向原告偿还该款,在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后,便未能偿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贵州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谌家忠向原告李秀英借款,有借条及银行流水清单,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谌家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 勇审 判 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