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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师维坤、李仍诉被告陈志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师维坤,李仍,陈志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师维坤,男。原告李仍,女。系师维坤之妻。委托代理人师李红,男。系师维坤之子。被告陈志永,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维坤、李仍诉被告陈志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维坤及原告师维坤、李仍的委托代理人师李红、被告陈志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维坤、李仍诉���,2015年9月25日11时40分,原告师维坤驾驶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李仍、师麦花)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12km+200m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陈志永驾驶的豫A-M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师维坤、李仍、师麦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师维坤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诊治,因伤势严重,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7653.72元。李仍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0803.37元。2015年10月14日正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师维坤、陈志永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仍及师麦花不负责任。被告陈志永的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起诉: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师维坤医疗费7653.7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0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仍医疗费10803.3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师维坤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师维坤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6元。3、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师维坤在该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住院费6655元。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4、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计717.77元,拟证明师维坤出院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换药花费717.77元。5、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99.86元,拟证明师维坤出院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换药花费99.86元。收据上将师维坤写成了师维宽。6、XXX证明两张,拟证明事发后师维坤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包车花费400元,出院时包车花费400元。7、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张,拟证明师维坤的三轮摩托车损失额为1150元。李仍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李仍在该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住院45天,花医疗费10803.37元。被告陈志永辩称,被告驾驶的豫A-M93**号重型牵��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志永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豫A-M93**号重型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经核实陈志永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均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被告公司理赔条件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3、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核算;4、原告师维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李仍的精神抚慰金费用太高,与李仍的病情不符;6、诉讼费、鉴��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师维坤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按普通交通工具予以核算,对证据7,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此确认书属于豫A-M93**号车,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关联性,陈志永对此无异议。对李仍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陈志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师维坤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师维坤受伤后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及伤残鉴定,每次核定为300元,交通费共计核定为900元。证据7系师维坤三轮摩托车的损失确认书,并非豫A-M93**号车的损失确认书,予以采信。李仍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陈志永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二原告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师维坤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作出的(2015)庆医临鉴(12)Z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师维坤外伤性左手环、小指毁损伤,左手中指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后遗左手环指、小指缺如,中指强直活动功能受限。受伤伤残属九级。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师维坤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150ZH”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乘坐李仍、师麦花)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12km+2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陈志永驾驶的豫A-M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L5**挂号重型号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师维坤、李仍、师麦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师维坤与陈志永负同等责任,李仍、师麦花不负责任。事发后陈志永雇车将三人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陈志永支付交通费100元。因师维坤受伤严重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绞轧伤,2、左手环、小指毁损伤,3、左手中指指固有动脉断裂,4、左手中指指固有神经断裂,5、左手背皮肤缺损。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师维坤支付庆阳���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46元,住院医疗费6655元。出院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换药支付医疗费717.77元。李仍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冠心病、心肌缺血,5、胃溃疡,6、左肺上叶钙化灶,7、右侧胸膜增厚,8、肝右叶小囊肿。支付医疗费10803.37元。事故发生后,陈志永给师维坤垫付医疗费1200元,支付交通费100元。豫A-M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王占东所有,该车于2015年2月27日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经审查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师维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518.77元(其中正宁县人���医院717.77元,庆阳市人民医院6801元);2、误工费8400元(96天*87.50元/天);3、住院护理费437.50元(5天*87.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5、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0.2);7、交通费1000元,其中陈志永支付100元;8、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150元;共计:102072.27元。本次事故给李仍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803.37元,2、误工费3937.50元(45天*87.50元/天);3、住院护理费3937.50元(45天*87.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5、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因李仍请求1000元,应按1000元计算;共计:21478.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永驾车与师维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师维坤、李仍受伤,陈志永应对师维坤、李仍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志永驾驶的豫A-M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对师维坤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陈志永、师维坤负同等责任,故由师维坤、陈志永各承担50%,陈志永应承担的50%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李仍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师维坤、陈志永各承担50%,陈志永应承担50%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李仍未起诉师维坤,师维坤应承担的50%由李仍自负。因师维坤、李仍、师麦花(另案处理)同时起诉,应按师维坤、李仍、师麦花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李仍受伤后,陈志永将李仍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故对李仍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李仍受伤轻微,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志永给师维坤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师维坤应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师维坤的医疗费75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7868.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18.38元,下余2618.39元由师维坤自负;二、李仍的医疗费108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603.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26.68元,下余4526.69元由李仍自负;三、师维坤的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37.5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50元,共计94203.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李仍的误工费3937.50元、护理费3937.50,共计78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师维坤退还陈志永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六、驳回李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44元,共计1544元,师维坤负担772元,陈志永负担772元。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张永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