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571号原告何某甲,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邦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洪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1998年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务工时与被告谢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四川省南部县双佛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正月初三在被告家乡按农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何某戊,××××年××月××日生育次女何某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大局为重,打工持家,被告父母的日常生活及其弟弟读书的费用都由原告支付,其妹开厂倒闭的费用也由原告垫付,而被告将原告的勤劳善良视为愚昧,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5万元银行存款取出,并掌控原告在劳务部门的工资报酬。被告从恋爱、结婚至今,从不回四川看望原告父母,还不准两个女儿去,2014年3月原告父亲重病,由于原告所有积蓄都由被告掌控,只好向胞兄何某丙借款1万元支付治疗费用,并回家照顾父亲。2015年3月原告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和好之念,互无往来联系,至今分居生活已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女儿何某己,多承担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补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负责其经手的债务。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原告所诉不实,其早已出轨,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并非不孝顺原告父母,而是其家庭重男轻女;被告父母是为了照顾外孙女才答应留在深圳,被告弟弟2000年已开始实习,均自食其力,不存在要原告负担。2、原告并无抚养子女的责任心及诚意,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平时对女儿漠不关心,还有暴力、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且两个女儿要求随被告生活,故请求判令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由原告每月向每人支付2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2月5日取出其5万元存款纯属编造,1万元债务被告毫不知情;现被告每月仅能维持家庭正常开支,今年生病已向胞妹借款3万元,原告应分担;原告在2013年11月为自己买的人身保险应当分割;原告还应按2014年6月20日签的离婚协议书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本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据二、四川省南部县双佛镇界牌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子女从未到过原告家乡,近一年多原告在家赡养生病的父亲;证据三、醴陵市富里镇麻石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八年未到过被告家乡;证据四、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五、证人何正林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回家对原告父母尽赡养义务,原告近一年来在家生活。对于原告何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谢某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判决,无需质证;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明的相关事实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陈述不矛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的病历、诊断报告和医药费收据等,拟证明被告因患病的治疗费用;证据二、被告欠款的借条及子女的学杂费用收据,拟证明被告为抚养子女的支出及债务;证据三、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在诉讼之前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证据四、原、被告两个婚生女儿书函,拟证明两个女儿要求由被告抚养;证据五、人身保险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买了人身保险。对于被告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被告管,2013年3月起双方已经分居,相关费用都是各自承担;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均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据三的协议不是原告自愿签的,当时原告因父亲重病急着回家,被逼之下签了协议;证据四两个女儿的书函是在被告家庭诱导下写的;对证据五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已于2015年6月4日退保,已提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保函证实。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对被告未提交原件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四川省南部县双佛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正月初三在被告家乡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何某戊,××××年××月××日生育次女何某己。原、被告婚后在深圳租房生活,2000年被告父母也到深圳一起生活,因经济紧张,生活压力大,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后因原告经常在工厂居住,被告怀疑其有外遇,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3月,原告因父亲生病回四川家乡生活,期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女儿何某己,不要求被告补偿抚养费,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个人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为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因生活压力产生的矛盾,双方沟通交流不够,以致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戊、何某己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鉴于双方对抚养权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应当各自抚养一位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女儿何某己,且不要求被告补偿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未举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无法分割;对被告主张分割的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何力、何晨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何某甲抚养何晨熙、被告谢某抚养何力至两人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对婚生女儿均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