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吕忠正与吕忠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忠正;吕忠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02民初1575号 原告:吕忠正,男,194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代理人:吕良权,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原告吕忠正的二儿子。 被告:吕忠全,男,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 负责人:蒋吉南,系该服务站站长。 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波邕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吕良谦,系该队队长。 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很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吕良华,系该队队长。 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吕良军,系该队队长。 原告吕忠正诉被告吕忠全、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站、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波邕屯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很屯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吕忠全赔偿给原告吕忠正因损坏房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725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忠全不服,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金民申字第2号裁定:驳回吕忠全的再审申请。过后,吕忠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书面回复不予再审。过后,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河检民(行)监[2015]4512000001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河市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金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吕忠全仍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桂12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金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3)金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朱胤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忠迎、人民陪审员覃海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依法追加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忠正的委托代理人吕良权,被告吕忠全、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追加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波邕屯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很屯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于2017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忠正的委托代理人吕良权,被告吕忠全、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忠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8,4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次往返来回车费及误工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波邕屯负责人吕忠全组织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人员,共同对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波邕屯屯级路实施爆破,其爆破地点位于原告吕忠正家房屋正对面直线距离仅50多米的半山腰上。在修路爆破前,被告吕忠全并未通知原告采取相应避险防范措施。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实施了爆破作业,致使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遭到损坏。原告家房屋损坏结果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也通过派出所和长洞村委进行调解,但是被告均拒绝赔付,致使原告所住房屋长期得不到修缮,房屋长期日晒雨淋,造成房屋枕木、型条多处腐朽,现在房屋已经变成危房。同时,原告所居住房屋周围也布满因爆破散落的石头,无法进行玉米种植等农作物生产。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对房屋自行修缮,产生了如下费用:1、购买瓦片花费1,500元;2、运输瓦片花费1,600元;3、购置新楼板花费900元;4、更换椽皮花费650元;5、雇佣10名工人做工花费3,000元;雇请10名工人做工两天伙食费800元;共计8,450元。另原告多次往返来回车费及误工费损失300元。原告吕忠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吕忠全辩称,一、其签订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路段是“龙江半盘坡至龙很坳”,与原告家附近施工的“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不属于同一路段和山坳;二、其所签订合同承包的路段,因为改道经过吕良广家前面,所以原合同所定的路段没有实际施工,故被告不可能施行损害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没有关联;三、原告家附近施工的是“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该路段是由龙江、龙很、波邕三个队群众集体负责修建,与被告签订的《江波公路建设合同书》上约定的路段和主体不同,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没有关联;四、2011年1月14日,吕忠祥代表群众联系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对“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进行爆破,与被告没有关联;五、原告的房屋并未被打坏,公路施工的民工都能证明爆破时并未损坏原告的房屋。原告诉称爆破导致其房屋损坏,但当时无人到现场取证,村委也未到现场做任何处理。本案第一次诉讼在九圩法庭的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因爆破损坏。而原告诉称曾向派出所报案,但无报案记录。村委证明是未到场取证而出具,是虚假证据,原告的诉状、委托书均未按手印,无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家房屋是否造成损坏都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辩称,原告房屋距离爆破点几百米远,爆破不会损坏原告的房屋,原告诉称爆破点距离其房屋50米远不符合事实,爆破使用的炸药合格、来源合法,原告房屋损坏与其无关。 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辩称,通过向群众了解,不存在修路爆破工作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房屋被损坏照片6张,证明房屋受损事实; 2、保平乡长洞村委“房屋损毁证明书”,证明房屋的损坏情况; 3、保平乡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证明书,证明房屋的损失情况; 4、修缮房屋所有费用表2张,证明修缮房屋产生的费用; 5、江波公路段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路段是被告承包的; 6、收条两份,证明修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 7、证人刘某(长洞村委党支书)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某日,原告的爱人吴彩菊找到其称修路工程爆破导致其房屋损坏,因为当时时间太晚,第二天其才与工地人员吕忠祥一起去到现场确认情况,房屋的确受到损坏,但是损坏程度不是很严重,只损坏了几个地方的瓦片,房屋屋顶几处被打出洞,型条和椽皮并未受损。吕忠祥称应由爆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不成。至于原告是否有找爆破公司主张赔偿其就不清楚了。 被告吕忠全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1年1月江坡公路民工出勤表复印件,证明当时该路段施工的工人名单; 2、签字证明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4日至1月19日没有到工地反映过房屋损坏一事。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确认书系其本人所签,其参与了从龙很坳到波邕路段的修路,爆破当天其也在场,其回程途中未发现原告反映房屋被损坏,该路段的老板是吕忠祥,吕忠全只是组织大家做工的。 3、2010年8月24日《江波公路建设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家附近施工的“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与被告吕忠全签订合同的“龙江半盘至龙很坳”路段不是同一路段和山坳,被告吕忠全签订合同的“龙江半盘至龙很坳”路段因为改道没有实际施工,被告不可能损害原告房屋的损坏。 4、2010年9月10日《会议纪要》及《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由于吕良广要求“龙江半盘至龙很坳”路段改道过其家面前,故该路段由吕良广和龙很屯、波邕屯共同修建,被告签订的《江波公路建设合同书》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家附近施工的“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是由龙江、龙很、波邕三队群众集体负责修建,与被告吕忠全签订的《江波公路建设合同书》的路段和主体不同,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没有关联。 5、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民事答辩状》,证明2011年1月14日,吕忠祥代表群众联系爆破服务站对“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进行爆破,与被告吕忠全没有关系。 6、原告家附近公路照片及示意图,证明原告家附近施工的“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与被告吕忠全签订合同的“龙江半盘至龙很坳”路段不是同一路段和山坳,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没有关联。 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的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实施了波邕路段的爆破工作,爆破前其检查过附近的安全并设立警戒线,爆破地点与原告家房屋相距300米以上,爆破并未损坏原告的房屋。 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针对2011年5月19日长洞村委证明及三张收条,3名村干在上签字的证明,证明3村干均不知道当时爆破损坏原告的房屋一事,也不存在爆破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无证人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叫村委出具并盖章签字,施工爆破5天内原告都未提出房屋被损坏而要求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领导盖章捺印,出具人没有查看过现场,且时隔两年如何得出房屋损坏的证明。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承包的是龙江路段,在龙很路段其只是打工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房屋损坏与其无关,对修缮费用不清楚。对证据7证人刘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无法明确房屋受损具体情况,即使当场未能调解,也应当场制作材料,并让同行的吕忠祥在上签字,而吕忠祥否认当时有一起去查看情况。爆破公司也表示爆破并未损坏原告的房屋,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房屋损坏与爆破无关,对证据7证人刘某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的,爆破并未损坏原告的房屋;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拍摄,当时无见证人在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村干是4人,其找了其中3个村干了解情况,3人证实当时并没有收到原告关于爆破导致房屋损坏一事的反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签字领导并未到场了解情况就签字,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潦草制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会议确认吕忠全承包的工程路段是龙很至龙江,不是龙很至波邕。对证据6,认为原告应说明购买修缮房屋材料的地点,使用的运输工具和运输路途,若无法说明,则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人刘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虚假,查看现场应当叫多名村干和群众到场,但只有证人一人去,即使其到场也无法确定房屋损坏就是爆破导致。且吕忠祥否认去看过现场,证人无法回答损坏程度和位置。爆破后,无任何群众反映爆破损坏房屋一事。同时不认可长洞村委的证明,其中内容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管理的工人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清楚爆破是否损坏了原告的房屋。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修建龙江半盘坡至龙很坳部分路段因过村民责任地但协商未果,因此被告则带他组织的工人在波邕队往龙很队路段进行修建。证据5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爆破点与原告房屋水平高度距离仅50米,爆破飞石很容易砸中原告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调解。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表示认可,确认被告并未承包龙很至坡邕路段的工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参加了910的会议。对证据5、6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刘某管理原告家附近的片区,因此找的是刘某查看房屋损坏现场。被告对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对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龙江屯村民小组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4日,被告吕忠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波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代表为吕良谦、吕良忠)、第三方代表(监证)吕良善、吕忠祥签订了一份《江波公路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龙江半盘坡至龙很坳近约五百米左右的屯级公路建设承包给乙方施工,并对该路段的相关工程建设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忠全在承包过程中,因路线原因和部分群众阻拦施工等原因(长洞村江波公路在修筑过程中,有的主张经过村民吕良广家屋后,吕良广以影响水源、房屋为由要求改道经过其家屋前,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而未能继续履行。2010年9月10日上午9时,保平乡人民政府在其乡政府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召开长洞村江波公路纠纷协调会并制作《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人民政府关于保平乡长洞村江波公路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所载:“一、江波公路龙江坳至龙很段的路段从吕良广屋前通过。二、吕良广负责修通其家门前至。所涉及到的群众土地、林木等纠纷由长洞村委和龙江队协调处理。三、由吕良广家门前已修的路段到龙江坳的路段,所需维修的部分由龙很、波邕两队群众负责修通。四、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由龙江、龙很、波邕三队群众负责修通。……”经协调,有关各方同意自协调会召开之日起20天内开工筑路并签订(保)民调字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各方自愿达成的协议除会议纪要所载的内容外,协议书下方还补充注明:“1、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20天开工筑路;2、由吕良广家至,由龙很、波邕两队负责;3、龙很坳到波邕由龙江、龙很、波邕三个队负责。” 现原告认为,2011年1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吕忠全在由其负责承包建设的由波邕往龙很的路段进行施工爆破时,因其爆破地点位于原告家房屋正对面水平直线仅50多米的半山腰上(以下简称案发路段),而被告吕忠全及施工爆破人员在修路爆破前未通知原告采取相应避险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即实施了爆破作业,致使原告吕忠正所居住的房屋的瓦片及椽皮遭到损坏。事后,原告通知了当地派出所、保平乡政府、保平司法所到现场勘查,也要求保平乡长洞村村委进行调解,但是因为被告吕忠全不配合,没有调解成功。另外,江波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波邕队队长吕良谦就该房屋被损一事也向被告吕忠全联系处理,但未果。由于房屋在损坏后得不到修缮,在长期风吹日晒之下变成了危房。原告无奈之下,在2012年11月份自行修缮了房屋。原告支出了如下费用1、购买瓦片花费1,500元;2、运输瓦片花费1,600元;3、购置新楼板花费900元;4、更换椽皮花费650元;5、雇佣10名工人做工劳动报酬3,000元;6、雇请10名工人做工两天伙食费800元,共计8,450元。原告吕忠正因向被告吕忠全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吕忠全抗辩称其签订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路段是“龙江半盘破至龙很坳”,与原告家附近施工的“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不属于同一路段和山坳。其所签订合同承包的路段,因为改道经过吕良广家前面引起路线纠纷和部分群众阻拦施工等原因而未实际施工。原告家附近施工的是“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该路段是由龙江、龙很、波邕三个队群众集体负责修建,与其签订的《江波公路建设合同书》上约定的路段和主体不同,其虽然也参与了事发路段的修路,但其仅系打工的,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责任人。2011年1月14日,也是吕忠祥代表群众联系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对“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进行爆破,并非被告联系。且原告的房屋并未被打坏,公路施工的民工都能证明爆破时并未损坏原告的房屋。故认为原告家房屋是否造成损坏都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确认“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工程的爆破系经长洞村波邕屯的队长和村委申请,保平乡政府核实情况后出具证明向第三人申请要炸药,亦由波邕屯的队长负责爆破出资后,第三人才安排人员前往进行爆破。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于2011年1月14日发现房屋受损后,向长洞村党支书刘某反映情况,刘某次日查看现场后发现原告的房屋的确受到损坏,但是损坏程度不是很严重,只损坏了几个地方的瓦片,房屋屋顶几处被打出洞,型条和椽皮并未受损。原告称还向当地派出所、司法所、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无书面证据证明,所举照片证据亦系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自己拍摄的,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始终未向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反映房屋受损事实。 再查明,本案在本院(2015)金民再初字第1号案再审过程中,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抗诉机关曾于2014年10月14日对《江波公路建设合同书》上第三方代表(监证)吕良善、吕忠祥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10月17日对江波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吕良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龙江半盘坡至龙很坳”路段及“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最后是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实施的,“龙江半盘坡至龙很坳”路段由龙很、波邕两队修通,而原告家附近施工的“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则是由龙江、龙很、波邕三队群众负责修通,三队筹集出资后由吕忠祥管钱,也是由吕忠祥联系爆破公司对该路段进行爆破,吕忠全也参与了该路段的修路,但其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负责人,仅系修路的工人。 另查明,关于本案,原告曾于2011年8月26日以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长洞村坡邕屯、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金民初字622号,后其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为长洞村坡邕屯队长吕良谦口头称公路工程的承包人是吕忠全,并提供《江波公路段合同书》一份为证,故原告以此撤诉转而起诉本案被告吕忠全。 2016年9月8日,本院对原告吕忠正制作《询问笔录》中及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庭审中,原告均明确表示本案中其房屋遭受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吕忠全一人承担,仅对其主张权利。不要求人民法院追加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或者其他的人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亦不向本案四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行为、侵害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即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解决本案纠纷应认定侵权行为与房屋损坏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称其发现自家房屋遭受损坏后,曾向当地派出所、司法所、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无书面证据证明,所举照片证据亦系原告自己所拍摄,当时并无其他人员在场。而原告称其发现自家房屋遭受损坏,其向长洞村党支书刘某反映情况后,刘某于次日查看现场,发现原告的房屋的确受到损坏,但是损坏程度不是很严重,只损坏了几个地方的瓦片,房屋屋顶几处被打出洞,型条和椽皮并未受损,此与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坏情况及主张赔偿的项目显然不一致。原告认为系修路工程爆破时损坏其房屋,但其自始至终未向实施爆破作业的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反映房屋受损事实,未通知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到达房屋受损现场查看、勘察、记录并评估受损价值,也未向当时修路施工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而是自行拍摄照片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亦与常理相悖。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是否即是修路工程爆破时所损坏,在被告及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称其发现自家房屋遭受损坏之日,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确实在附近的山坡上修路并进行爆破作业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与修路工程爆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无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仅系一种主观推测。再者,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确认侵权责任主体问题系前提。本案中,首先、原告认为2011年1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吕忠全在由其负责承包建设的由波邕屯往龙很屯的路段进行施工爆破时,因其爆破地点位于原告家房屋正对面水平直线距离仅50多米的半山腰上,而被告吕忠全及施工爆破人员在修路爆破前未通知原告采取相应避险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即实施了爆破作业,致使原告吕忠正所居住的房屋的瓦片及椽皮遭到损坏,并主张由被告吕忠全赔偿其房屋损失。被告吕忠全抗辩称其签订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路段为“龙江半盘破至龙很坳”,与原告家附近施工的“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不属于同一路段和山坳。其所签订合同承包的路段,因为改道经过吕良广家前面引起路线纠纷和部分群众阻拦施工等原因而未实际施工。原告家附近施工的是“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该路段是由龙江、龙很、波邕三个队群众集体负责修建,与其签订的《江波公路建设合同书》上约定的路段和主体不同,其虽然也参与了事发路段的修路,但其仅系打工的,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责任人。故认为原告家房屋是否造成损坏均与其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被告否认其为本案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坏系被告吕忠全所致。 其次,2010年8月16日,被告吕忠全与江波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江波公路建设合同书》后,被告承包该路段因路线原因和部分群众阻拦施工等原因而未能继续履行。2010年9月10日上午9时,保平乡人民政府组织召开长洞村江波公路纠纷协调会,并形成《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人民政府关于保平乡长洞村江波公路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及经协调,有关各方同意自协调会召开之日起20天内开工筑路并签订(保)民调字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会议纪要》及《协议书》均载明:被告吕忠全原承包的路段,由龙很、波邕两队负责修通,而在原告家附近施工的龙很坳到波邕屯路段则由龙江、龙很、波邕三个队村民小组负责修通。由此可见,被告吕忠全并非本案事发路段的承包责任人。 再次,本案在本院(2015)金民再初字第1号案再审过程中,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抗诉机关曾对《江波公路建设合同书》上第三方代表(监证)吕良善、吕忠祥,江波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吕良忠进行询问,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龙江半盘破至龙很坳”路段及“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最后是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实施的,“龙江半盘破至龙很坳”路段由龙很、波邕两队修通,而原告家附近施工的“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则是由龙江、龙很、波邕三队群众负责修通,三队筹集出资后由吕忠祥管钱,也是由吕忠祥联系爆破公司对该路段进行爆破,吕忠全也参与了该路段的修路,但其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负责人,仅系修路的工人。庭审中,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龙江队亦确认“龙很坳至波邕屯路段”工程爆破的负责人、联系人和出资人均不是被告吕忠全。另,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房屋遭受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吕忠全一人承担,仅对其主张权利。不要求人民法院追加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或者其他的人员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亦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故关于第三人河池市安益爆破服务站及龙江、龙很、波邕三队村民小组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吕忠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即是修路工程爆破所损坏,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侵权责任人系被告吕忠全。从现有证据上看,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被告吕忠全,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忠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吕忠正已预交),由原告吕忠正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胤丞 审 判 员 谢忠迎 人民陪审员 覃海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奇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