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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00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顾明高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00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射阳盐场场运路8号;法定代表人彭亮,该公司副董事长。被执行人顾明高。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顾明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盐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顾明高确认尚欠原告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764537.2元(利息另行计算),对于本次原告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货款,被告顾明高自愿在2015年5月5日前偿还原告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96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底付清,本次原告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主张的货款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诉讼;二、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顾明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顾明高于2015年6月底直接给付原告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顾明高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了顾明高对第三人的部分债权,其余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向本院书面确认顾明高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顾明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了顾明高对第三人的部分债权,其余未发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认可上述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盐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周益纯审  判  员  张永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