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攀与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攀,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78号原告刘攀。委托代理人惠小玲,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鹏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红武,系该村委会委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新建,系该组组长。原告刘攀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留村十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攀之委托代理人惠小玲及被告留村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罗红武、被告留村十九组之诉讼代表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系被告村组村民,在被告村组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08年12月11日,她与西安市碑林区城镇青年李磊结婚,因男方是城镇户口无法迁入,婚后户籍仍在被告村组。自2011年起,被告村组分配征地款及粮食直补款,但未给她分配。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她征地补偿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她青苗补偿款及2012年至2015年租地款共计261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留村村委会辩称:租地款分配方案由组上开会决定,村委会具体不参与。被告留村十九组辩称:2012年本组部分土地出租给西安春瑞公司,签有租地合同。组上是按地分配青苗补偿款及租地款,给其他组员已分配青苗补偿款及2012年至2015年的租地款共计2610元。未给原告分配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承包地。2010年本组开会决定对出嫁女保留户籍,但不享受村民待遇,刘攀父亲刘养生参会并签字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西安市碑林区城镇青年李磊结婚,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2012年被告留村十九组部分土地出租,该村组村民因此获得青苗补偿款及2012年至2015年租地款共计2610元。2010年被告留村十九组曾召开组员会议,决定出嫁女保留户籍的,不享受村民待遇。被告留村十九组根据该决定未给原告分配青苗补偿款及租地款261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及户籍证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留村十九组会议记录;结婚证、离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留村十九组组员会议决定系村民自治行为,应予保护和支持。但村民自治行为讨论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虽已出嫁,但户口未能随夫迁走,仍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留村十九组会议决定的部分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支付其青苗补偿款及2012年至2015年租地款2610元,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攀青苗补偿款及2012年至2015年租地款261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负担,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彦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