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柯达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440号原告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科家,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柯达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法务。原告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柯达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科家、被告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邻苯二甲酸二辛脂,至今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375850.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5850.2元和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达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发给被告的对账单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是225850.2元,而非原告所诉的275850.2元。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天龙公司和柯达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前一直有业务往来,期间的货、款均已两清。2014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天龙公司供给柯达公司邻苯二甲酸二辛脂60吨,含税单价为10230元/吨,共计货款613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天之内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天龙公司将全部货物送至柯达公司,柯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75850.2元未付。2015年6月8日天龙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给柯达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天龙公司写明了“至2015年6月8日止,经双方核对,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225850.2元,请贵公司将货款汇入我司以下账户,如收到此货款,我公司与贵公司货款两清,无欠款纠纷。收款银行账户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律师的《函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关于2015年6月8日的对账单,对账单上的金额和实际所欠金额中间相差150000元。对此问题,天龙公司认为是对柯达公司提前付款的优惠政策而让掉的金额,而柯达公司认为因天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口头协商作为赔偿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金额。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庭审中,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金额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也更优于原告的证据效力,故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225850.2元。被告对所欠的该笔货款理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柯达塑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5850.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由原告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江阴市柯达塑化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8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 宏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