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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开设赌场取保候审决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2016)皖1602刑初字第1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本院正在审理的被告人汪某某开设赌场一案的被告人汪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期限为六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如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决定由亳州市公安局执行。本决定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决定书上签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