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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常昆、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同李某丙系朋友关系,李某丙生前是被告李某甲的丈夫、李某乙的父亲。2013年李某丙为家庭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2月18日还款。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总以暂时无钱拒绝。2015年5月23日,原告发现李某丙因病住院,在医院得到李某丙和其子被告李某乙的再次确认,现李某丙已过世,综上原告为实现债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内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丙系被告李某甲的丈夫,被告李某乙的父亲。原告金某与李某丙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当时李某丙经营生意需要用资金给其工人开工资,并以此为由向原告金某借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金某在其经营的清真馅饼店内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李某丙,同时李某丙为原告金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借款数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人为李某丙。之后借款期限届满,李某丙未能还款。2015年5月30日在绥中县医院,对于李某丙与原告金某之间的债务,李某丙和被告李某乙再次为原告金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数额50000元,用途为用在看病,借款人李某丙、李某乙。借款当日李某丙因病死亡。现原告金某认为被告李某甲作为李某丙的妻子,应承担上述债务,且被告李某乙亦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也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金某提供的借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因看病用钱向原告金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乙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金某主张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治疗疾病花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李某甲对于李某丙生前所举夫妻共同之债,亦应当与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某乙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某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邮寄送达费820元,计239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