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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娜、方霞等与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方霞,田乐,邵元龙,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014号原告王娜,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生。原告方霞,女,回族,1980年7月29日生。原告田乐,女,汉族,1980年4月7日生,原告邵元龙,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原告方霞、田乐、邵元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娜、方霞、田乐、邵元龙诉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同时系原告方霞、田乐、邵元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方霞、田乐、邵元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10521元、506215元、504176元的价格分别购买被告开发出售的位于周口市七一路云鼎鑫城4号楼房屋2204、804、2304A房屋。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分别以一次性及按揭贷款等方式付清房款,合同约定至2013年5月31日交房,而被告却于2013年9月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出卖方逾期交房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买受人至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擅自改变合同中约定的装饰及设备标准,至今未配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附属设施水幕电影、雾森系统、太阳能照明、可视对讲等,并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入户门子母门改变为单门,被告擅自还将属于原告及其它业主的公共部分位于4号楼一层的活动室用作商业用房,用来当作儿童大世界的仓库、监控室及物业用房,占用小区绿地作为商业停车场,占用小区南门及公共部位为超市搭建电梯设施和空调室外机。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6474.0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内容,如实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拆除在属于原告的公共部分搭建的违规设施,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林海置业公司未答辩。原告王娜、方霞、田乐、邵元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⑴商品房买合同三份;⑵王娜购房发票一张,田乐、邵元龙购房发票一张,方霞购房发票、收据各一张。以证明⑴原告王娜在被告处购买云鼎鑫城4号楼2204室,一次性支付房款510521元,田乐、邵元龙在被告处购买云鼎鑫城4号楼804室,支付房款506215元,方霞在被告处购买云鼎鑫城4号楼2404室,支付房款504176;⑵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前,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被告需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需在交付房屋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被告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⑶合同中附件三约定配套设施中为原告配备入户门为子母门、可视楼宇对讲、水幕电影、雾森系统、太阳能照明等。证据二、林海物业物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娜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田乐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方霞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林海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娜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林海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海置业公司将座落于周口市大庆路西侧七一路北侧云鼎鑫城小区第4幢22层2204号面积为126平方米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王娜,总房款为5105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娜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林海置业公司。被告林海置业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娜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方霞于2011年12月27日与被告林海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海置业公司将座落于周口市大庆路西侧七一路北侧云鼎鑫城小区第4幢23A层2304A号面积为126平方米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方霞,总房款为5041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霞按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204176元交付给被告林海置业公司,余款3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林海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方霞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林海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田乐、邵元龙于2011年12月28日与被告林海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周口市大庆路西侧七一路北侧云鼎鑫城小区第4幢8层804号面积为126平方米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田乐、邵元龙,总房款为5162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田乐、邵元龙按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216215元交付给被告林海置业公司,余款3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林海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田乐、邵元龙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林海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四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宜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在小区公共部分搭建的违规设施等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娜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105.21元(总房款510521元的1%)。二、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霞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041.76元(总房款504176元的1%)、逾期交房违约金5848.44元(逾期交房116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10890.20元。三、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乐、邵元龙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062.15元(总房款506215元的1%)、逾期交房违约金5416.50元(逾期交房107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10478.65元。四、驳回原告王娜、方霞、田乐、邵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梁绍梅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