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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叶县城关乡程寨村第10村民组与徐国、徐国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城关乡程寨村第10村民组,徐国,徐国西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叶县城关乡程寨村第10村民组。代表人徐天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国西,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县城关乡程寨村第10村民组诉被告徐国、徐国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城关乡程寨村第10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徐国、徐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份,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将本组的机动地3.7亩承包给二被告经营。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00元,双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双方约定,为不妨碍城镇建设和集体使用,暂不定承包年限。如组集体使用和其他原因可随时解除承包合同收归组集体。现经组村民会议通过一致要求收回该承包地。但经与二被告协商及村干部调解,二被告拒不退出所承包的土地。故请求判令依法解除二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的土地3.7亩。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合同上约定有期限,到责任田动地为准,合同现在未到期,原告起诉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被告徐国、徐国西分别与原告叶县城关乡程寨村第10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徐国的承包地为2.5亩,徐国西的承包地为1.2亩,租赁期间均为“责任田动地为准”,年租金100元/亩。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原告的部分机动地,承包地的到期期限为“责任田动地为准”,由此可见,该土地承包期限与责任田的承包期限是一致的,即责任田进行调整的时候,该地的承包期限到期。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责任田至今未进行过调整,因此,该合同尚未到期。关于能否解除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县城关乡程寨村第10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县城关乡程寨村第10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英丽审判员  闫铁锁审判员  徐秋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