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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李爱荣与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荣,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11执43-1号申请执行人李爱荣,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爱荣诉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的(2015)牧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爱荣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将执行款233390元转至本院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李爱荣已领取全部执行款233390元,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牧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修刚执行员 :王嘉凯执行员 :李双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帅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