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李爱荣与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荣,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11执43-1号申请执行人李爱荣,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爱荣诉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的(2015)牧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爱荣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将执行款233390元转至本院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李爱荣已领取全部执行款233390元,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牧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修刚执行员 :王嘉凯执行员 :李双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帅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