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董×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别名二×),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于199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后于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书记员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3日间,被告人董×在北京市丰台区×住处内,多次容留余×、王×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董×在北京市丰台区×住处内,先后容留余×、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董×于2015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王×、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入住通知书,本院(2001)年丰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冰壶二个予以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