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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利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利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1-3层。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利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239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司机王洪勇驾驶该车行驶至宝太水泥厂南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402015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洪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冀B×××××号车估损金额总计152710元(更换配件费金额:145110元、维修项目金额:8600元、残值估价金额1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王利还支付:施救费400元、公估费4581元,以上共计15769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利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中的14585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出具的公估报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但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相关鉴定人员并未对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冀B×××××号车配件总损失145110元的5%即7255元,车损部分本院共支持14545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581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该项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损中变速箱的损失非本次事故一次受力形成,对于变速箱损失应予以剔除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45855元;二、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元3194元,由原告王利承担260元。判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此案根据唐山市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车辆变速箱损失不是本次事故一次受力形成,一审法院未查清车辆损失是否为此次事故实际损失。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具有巨大瑕疵,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过大,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公估为单方委托且未通知我司参与,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知情权,公估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故法院判决不合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利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以公安局鉴定车损不是一次受力形成为由拒赔无理。2、上诉人以委托鉴定车损其不知情,车损报告存在瑕疵为由而上诉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不应给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上诉人主张变速箱损失不是一次受力形成并提交了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不能证明变速箱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一次性造成,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估鉴定,且有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及修理费发票对配件总损失酌情扣除了5%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