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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云花与薛爱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云花,薛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2983号申请执行人潘云花。被执行人薛爱明。申请执行人潘云花与被执行人薛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兴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薛爱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云花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案件受理费87.5元,执行费126元,由被执行人薛爱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兴民初字第00746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昌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