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范×与颜×遗赠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颜×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男,1948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颜×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范×父母系范×1和李×;范×1所在单位铁道部运输局于1953年分配给范×1一套住房,由范×1承租使用;李×于1959年去世后,范×1于1960年与袁×结婚并共同抚养年幼的范×,袁×与范×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范×1于1986年3月2日去世后,袁×于1988年7月23日与王×再婚,婚后二人未育有子女,王×1系王×与其前妻所生之子,颜×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期间,铁道部运输局将原分配给范×1的住房变更至北京市西城区×号,即本案涉诉房屋,该房屋在范×1去世后由袁×承租使用;袁×于1998年11月17日去世,王×于1998年12月14日购买了涉诉房屋,既使用其与袁×的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39598.00元,又使用了袁×的工龄折价优惠;2000年11月24日,王×立有遗嘱,将涉诉房屋以遗嘱的形式赠与给其儿媳颜×,现该房屋登记在颜×名下;范×认为涉诉房屋应系王×与袁×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在未征得范×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涉诉房屋。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王×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的《遗嘱》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颜×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辩称:范×曾于2009年、2012年多次起诉颜×,其中2012年9月范×的起诉为要求确认本案所涉遗嘱无效,经法院调解,颜×已给付范×5万元,范×收款后申请撤诉,法院准予,双方之间关于涉诉房屋继承的事情已一次性解决,范×再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范×1与李×原系夫妻,育有范×2和范×;1959年10月14日,李×因死亡注销户口;范×11961年6月28日的干部简历表中载明其与袁×系再婚夫妻,袁×以户主范×1之妻名义于1960年1月25日将其户口由铁二住宅区铁四幼儿园迁入北京市西城区铁道部第二住宅区53栋5号;1986年3月2日,范×1去世;1988年,袁×与王×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1998年11月7日,袁×去世;二、1998年12月14日,王×向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支付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的房款和维修基金共计39598.00元;2000年10月9日,王×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购买涉诉房屋,初步概算房价款为38518.00元,维修基金为1079.00元,后王×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证;2000年11月24日,王×至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号有已购公有住房贰居室楼房壹套,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屋留给儿媳颜×继承”;2001年7月14日,王×去世;王×1系王×之子,颜×与王×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离婚;2004年2月5日,颜×持上述公证遗嘱至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继承手续,后涉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颜×;三、2012年9月,范×以遗赠纠纷为由将颜×和王×1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所立遗嘱中对涉诉房屋的两居室所作遗赠无效;2013年7月22日,范×和颜×、王×1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方案,内容为:颜×和王×1于2013年7月26日给付范×5万元经济补偿,范×就涉诉房屋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上述调解笔录上签字;2013年7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范×表示同意按上次的调解方案继续履行,颜×和王×1给其5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就该房屋向颜×和王×1提起主张,后颜×和王×1当庭向范×支付5万元,范×收到钱款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当庭准予其撤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现范×再次起诉颜×,要求确认王×关于涉诉房屋所作遗嘱无效,范×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本案诉讼请求与2012年9月起诉的诉求一致,也认可2013年7月22日和26日的谈话笔录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审原告范×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确认王×对涉诉房屋所立遗嘱无效,范×、颜×在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并在调解笔录和谈话笔录中均表示纠纷一次性了结,范×不再就涉诉房屋向颜×提起主张,双方当庭履行,足见范×、颜×之间就涉诉房屋继承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现范×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范×的起诉。范×不服一审裁定,以范×与颜×2013年7月遗赠纠纷一案调解金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范×在调解的时候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53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确认王×于2000年11月24日所作出的遗嘱无效,或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颜×对于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经查,范×主张涉诉房屋系王×与袁×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在未征得范×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涉诉房屋,而以遗赠纠纷为由、以颜×为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确认王×于2000年11月24日所作《遗嘱》无效;现一审法院经审查双方到庭陈述的起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举证、质证,已查明范×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确认王×对涉诉房屋所立遗嘱无效,范×、颜×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在调解笔录和谈话笔录中均表示纠纷一次性了结,范×不再就涉诉房屋向颜×提起主张,双方当庭履行,范×、颜×之间就涉诉房屋继承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故范×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系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