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法定代表人王菊英,总经理。原告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时珍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兴、邓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时珍公司诉称,原告李时珍公司与被告康源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944.83元,该部分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82944.83元;二、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9765.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时珍公司自2007年8月起即向被告康源公司供应药品,此后双方保持药品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944.83元。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至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所供药品总价为408881.48元,2014年4月30日至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所退药品总价为55936.65元,差额为352944.83元。此外,被告另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被告在对账函中即对上述两笔货款进行确认,认定被告所欠货款总额为382944.83元(352944.83元+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函、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时珍公司提供的对账函、送货清单、退货清单能够认定双方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在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对账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应赔偿因怠于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2944.8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382944.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2944.83元及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8294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1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3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