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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与张要仓、祝明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张要仓,祝明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112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住所地滑县万古镇万古村。负责人仝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俊波,男,1964年10月1日生。被告张要仓,男,1978年2月28日生。被告祝明哲,男,1988年6月1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以下简称万古信用社)与被告张要仓、祝明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要仓、祝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古信用社诉称:被告张要仓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祝明哲做担保,为张要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张要仓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祝明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要仓、祝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万古信用社与被告张要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要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祝明哲与原告万古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明哲为被告张要仓的上述15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条件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万古信用社当日向被告张要仓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后,被告张要仓付息至2014年2月11日,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2014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祝明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万古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万古信用社与被告张要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祝明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5月2日原告万古信用社向被告张要仓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张要仓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要仓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万古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祝明哲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要仓、祝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要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祝明哲对被告张要仓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明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要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张要仓、祝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