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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周某甲,招商银行衢州市分行员工。被告:古某,浙江龙游浙西轧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最近于2014年6月份吵架后分居至今,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不成,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下:1、2004年1月份购买了龙游县御龙湾小区楼房一套;2、以前述房产于2015年1月份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抵押贷款800000元;3、无其他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变更为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龙游县御园小区楼房一套(价值约100万)归被告所有,以该房抵押向银行贷款本金80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古某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是招商银行衢州市分行员工,每月工资一万元左右,被告是浙江龙游浙西轧钢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原、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一年有余。儿子周某乙现年九周岁,在龙游县西门小学读四年级,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衢州市龙游县龙州街道龙洲路以东荣昌路以北(御园)8幢B1、B2室房屋。夫妻共同债务:以衢州市龙游县龙州街道龙洲路以东荣昌路以北(御园)8幢B1、B2室房屋向招商银行衢州市分行抵押贷款的800000元。另,2016年1月28日,本院对被告古某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同意与原告周某甲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其抚养,夫妻共同所有的龙游县龙州街道龙洲路以东荣昌路以北(御园)8幢B1、B2室房屋归其所有,以该房屋抵押贷款的800000元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古某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对周某乙由被告古某抚养的意见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有利于周某乙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判定周某乙随被告古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双方的意见基本一致,即坐落于衢州市龙游县龙州街道龙洲路以东荣昌路以北(御园)8幢B1、B2室房屋归被告古某所有;以上述房屋向招商银行衢州市分行抵押贷款的800000元,由被告古某承担。被告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古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随被告古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5日支付周某乙抚养费3000元,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衢州市龙游县龙州街道龙洲路以东荣昌路以北(御园)8幢B1、B2室房屋归被告古某所有,在抵押贷款还清之时,由原告周某甲于10个工作日内协助被告古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四、以衢州市龙游县龙州街道龙洲路以东荣昌路以北(御园)8幢B1、B2室房屋向招商银行衢州市分行的抵押贷款8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古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古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