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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0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会军与敖尤图、吉日木图、苏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敖尤图,吉日木图,苏宁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4992号原告王会军,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敖尤图,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吉日木图,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苏宁高娃,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会军诉被告敖尤图、吉日木图、苏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被告敖尤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木图、苏宁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军诉称,被告敖尤图于2015年3月19日从原告王会军处借款106000元,约定2015年5月18日还清,逾期利息为3%,被告吉日木图、苏宁高娃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敖尤图偿还借款,被告吉日木图、苏宁高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敖尤图庭审答辩称,钱是本人所借,吉日木图、苏宁高娃提供担保。被告吉日木图、苏宁高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敖尤图借款,吉日木图、苏宁高娃担保的事实。被告敖尤图质证称,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条子不完整,下面有还款的明细。被告吉日木图、苏宁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敖尤图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收据一枚,证明已经还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会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吉日木图、苏宁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敖尤图提交的收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敖尤图于2015年3月19日从原告王会军处借款106000元,约定2015年5月18日还清,逾期利息为3%,被告吉日木图、苏宁高娃提供担保。被告敖尤图于2015年8月2日还款30000元,其中结息3个月9000元,偿还本金21000元,剩余8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军与被告敖尤图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条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敖尤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日木图、苏宁高娃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自2015年6月19日开始按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敖尤图辩称借据不完整,缺少还款信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完整,且还款应以债权人出具的收据为准,故对被告敖尤图提出的借据不完整这一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吉日木图、苏宁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尤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军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吉日木图、苏宁高娃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敖尤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