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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小颖、周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小颖,周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武仙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恬,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小颖。被执行人:周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小颖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号8-12室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甬东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小颖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号8-12室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6742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