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洪森、李洪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洪森,李洪庆,曾洪亮,曾桂兰,李洪广,李洪平,李洪君,李秀兰,曾玉兰,曾小妹,覃小菊,王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洪森,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庆,男,汉族,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再审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洪亮,男,汉族,1952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再审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桂兰,女,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再审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广,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再审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平,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再审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君,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再审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再审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玉兰,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再审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小妹,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以上再审申请人李洪庆、曾洪亮、曾桂兰、李洪广、李洪平、李洪君、李秀兰、曾玉兰、曾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洪森,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与委托人系兄弟或姐弟关系。以上再审申请人曾洪森、李洪庆、曾洪亮、曾桂兰、李洪广、李洪君、李秀兰、曾玉兰、曾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师文,男,汉族,195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小菊,女,壮族,l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惠卿,女,汉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与覃小菊为母女关系。再审申请人曾洪森、李洪庆、曾洪亮、曾桂兰、李洪广、李洪平、李洪君、李秀兰、曾玉兰、曾小妹与被申请人覃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洪森、李洪庆、曾洪亮、曾桂兰、李洪广、李洪平、李洪君、李秀兰、曾玉兰、曾小妹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巫银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作为巫银妹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1、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在内容和借款人的签名上均是由被申请人母亲李慧卿单方书写,再审申请人曾洪森、李洪庆及原审原被告巫银妹均未在过《借条》上签字和按手印,《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申请人的母亲李慧卿对《借条》形成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审中李慧卿陈述“三个借款人均到场,巫银妹、曾洪森肯定盖了手印”。再审时,因曾洪森进行司法鉴定,证实《借条》上手印不是曾洪森本人所按,李慧卿在庭审中改变原审陈述,又作出“巫银妹在《借条》上按过手印,其他人记不清楚了”的陈述。这种对案件事实模糊且前后矛盾的陈述,证明了李慧卿存在隐瞒、捏造、歪曲案件事实的故意。且李慧卿作为被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经过原审、再审程序,已经查明由被申请人的母亲李慧卿代书所写的《借条》上,三个借款人已经证实有两个借款人即再审申请人李洪庆、曾洪森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手印,这样的《借条》是否真、合法实让人质疑,但二审法院依然以该《借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巫银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证明》,因证人陈某,4、汤某,4、许某,4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词存在偏袒被申请人的嫌疑。且证人陈某,4、汤某,4、许某,4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书面证词未经当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取款、转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院会议纪要(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三)条“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上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仅提供存在瑕疵的《借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巫银妹,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四、司法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曾洪森为证明其未在过《借条》上捺手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其申请并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证明曾洪森未在《借条》上捺手印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鉴定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二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用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巫银妹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应当依法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覃小菊提交意见认为,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覃小菊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再审申请人曾洪森、李洪庆和原审被告巫银妹共向其借款1万元,要求判令借款人归还其借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陈某,4的《证明》和陈某,4、汤某,4、许某,4的《证明》等三份证据。虽然,《借条》上的内容和借款人的签名系被申请人覃小菊的母亲李惠卿代书所写,但在争议的借款人签名上的手指按印,本案经过原审和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曾洪森、李洪庆均未在《借条》上签名,亦没有在签名上按指印。从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和两份证人《证明》的证据来看,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洪庆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曾听到母亲巫银妹说借了被申请人覃小菊1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原审被告巫银妹。且本案在原审诉讼中巫银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自己的反驳意见,至本案一审再审时,因巫银妹已经去世,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对借条上巫银妹的指印进行鉴定,对此原审被告巫银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在再审前原审被告巫银妹已经去世,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十位再审申请人曾洪森、李洪庆、曾小妹、曾洪亮、李秀兰、曾桂兰、曾玉兰、李洪广、李洪平、李洪君在继承原审被告巫银妹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在内容和借款人的签名上均是由被申请人母亲李慧卿单方代书所写,再审申请人曾洪森、李洪庆及原审原被告巫银妹均未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手印,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取款、转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佐证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此外,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证人的《证明》,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但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仍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鉴定费用由再审申请人负担不公的问题,不是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在此不予阐述。综上,曾洪森、李洪庆、曾小妹、曾洪亮、李秀兰、曾桂兰、曾玉兰、李洪广、李洪平、李洪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洪森、曾洪亮、曾桂兰、李洪广、李洪平、李洪君、曾玉兰、李秀兰、李洪庆、曾小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麦林球审判员 许云海审判员 邹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东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