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根保、陈少贵等与付建荣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03执异3号异议人王根保,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异议人陈少贵,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异议人付建华,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异议人田海良,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异议人陈飞,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异议人唐建鹤,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被执行人付建荣,女,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第三人鹤壁天信胜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付建荣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根保、陈少贵、付建华、田海良、陈飞、唐建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根保、陈少贵、付建华、田海良、陈飞、唐建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现学审 判 员 侯 轶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