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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鲍志强与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朱劲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鲍志强,朱劲松,杨银花,钱景良,朱晨昀,刘建新,王雪香,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副食品市场0607-0610号。法定代表人:钱智能。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孙祖,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志强。委托代理人: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劲松。原审被告:杨银花。原审被告:钱景良。原审被告:朱晨昀。原审被告:刘建新。原审被告:王雪香。原审被告: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雪峰西路1号8楼。法定代表人:钱景良。原审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雪峰西路768号。法定代表人:朱劲松。上诉人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良公司)与被上诉人鲍志强、原审被告朱劲松、杨银花、钱景良、朱晨昀、刘建新、王雪香、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良公司)、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鲍志强与钱景良、杨银花、朱晨昀、刘建新、王雪香、景良公司、新景良公司、晨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鲍志强与朱劲松之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形成的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依各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2013年6月18日,朱劲松以经营需要向鲍志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2013年12月18日、2014年7月22日,朱劲松以银行还贷款所需向鲍志强借款人民币412万元、200万元,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息均为3%。合同签订后,鲍志强均以本票方式向朱劲松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9月27日,朱劲松由于在约定的9月30日还款困难,与鲍志强协商要求再给予2个月的归还期限。另查明,朱劲松与杨银花系夫妻关系。朱劲松在2013年5月10日曾向鲍志强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9日。2015年3月24日,鲍志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劲松、杨银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12万元并支付利息4184000元(其中3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890000元;41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854000元;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450000元,之后利息按3%月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钱景良、朱晨昀、刘建新、王雪香、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景良、景良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鲍志强和朱劲松当时要求钱景良、景良公司担保最高额是300万元,当时出具给鲍志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全部是空白的,因鲍志强和钱景良关系好,出于信任,我方还是签了字,盖章。当收到传票以后,我们很惊讶,最高额变成了900万元,钱景良、景良公司就找到朱劲松,朱劲松说当时确实借到300万元,因为鲍志强逼债比较紧,利息部分作为本金以本票的形式计入本金,这些本票朱劲松既没有入账也没有背书,当时就由鲍志强取回。因此我方只承担300万元的保证责任。新景良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我方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鲍志强向借款人履行了912万元的出借义务。2、借款人有无收到912万元的事实无法确认。该五张本票的申请人只有一张是鲍志强本人,其他的有个人和企业,这个和借款合同上面的出借方的主体是不一致的,也能够说明我方认为鲍志强并未履行912万元的出借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两张本票上的申请人为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是该公司出借给朱劲松个人的,我方认为该借款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如果约定的利息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我方认为主借款合同的无效导致了担保合同也是无效。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劲松向鲍志强借款人民币9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劲松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银花与朱劲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杨银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钱景良、朱晨昀、刘建新、王雪香、景良公司、新景良公司、晨云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鲍志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钱景良、景良公司、新景良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劲松、杨银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鲍志强借款人民币91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万元从2013年6月19日、412万元从2013年12月19日、200万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钱景良、朱晨昀、刘建新、王雪香、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鲍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84元,由鲍志强负担9400元,由朱劲松、杨银花、钱景良、朱晨昀、刘建新、王雪香、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284元。新景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9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查明的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300万元,鲍志强提供的三份银行本票,出票人为傅文学和付庆祝,而非鲍志强,且鲍志强未提供其与上述两人形成债权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2113950号本票朱劲松通过背书转让给了杨开堂,2131924号银行本票朱劲松通过背书转让给了鲍志强。鲍志强无法提供收取后面一份本票100万元的依据。上述两份本票的背书转让人“朱劲松”的签字,从肉眼即可判断不是同一人所签,肯定至少有一份非朱劲松本人所签,但原审均不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2、2013年12月18日的两份银行本票,出票人是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鲍志强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为何由该公司付款412万元给朱劲松,且一审法院调查也未能查明该421万元的真正去向,又未提供银行的证明,有违常理。既然鲍志强未支付资金给朱劲松,又无法查明该412万元已由朱劲松进账,应当驳回鲍志强的诉请。而且其中鲍志强提供的4789号银行本票于出票当日进入刘晓辉银行账户,更加说明所谓的412万元借款只有借款合同没有真正交付。3、2014年7月22日的银行本票,收款人并非朱劲松,虽然朱劲松在本票复印件注明已收到本票原件,但该本票是开给了周凤玲,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该200万元最后支付给谁,因此不能判定朱劲松拿到了该200万元。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完全未查清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又无法查证其他编号为22274790号、22274789号、22179073号本票共计612万元款项最终被何人占有的事实,应当委托公安部门或银行管理部门查证,因为此三份银行本票出票人和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而且一审在查证到的二份本票背书上的“朱劲松”笔迹与借款合同等的“朱劲松”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的请求笔迹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不排除鲍志强与朱劲松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我公司利益之嫌,故意通过本票的形式掩盖未实际支付款项的目的。假如鲍志强真的要交付借款,完全可以让本票的申请人付庆祝、傅文学、浙江红友经贸公司把本票开给鲍志强再开给朱劲松,尤其是出票给周凤玲,而非出票给朱劲松,违反常理。说明鲍志强和朱劲松的借款合同是事后签的,签完后再凑汇款资金,且钱景良、景良公司与朱劲松有银行贷款互保情况,钱景良又用其在我公司任管理职责,私盖我公司公章。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朱劲松在义乌法院被诉标的近亿元,却在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连续从鲍志强处借款,前债务连利息都未还,后面还大金额借款,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金义商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鲍志强全部诉讼请求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鲍志强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景良公司在上诉状中主要观点是认为本案的几份银行本票去向不明,但事实上鲍志强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向法庭出示了由朱劲松出具的银行本票,该复印件上有朱劲松本人签名捺印,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捺印一致,足以证明鲍志强与朱劲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鲍志强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至于朱劲松拿到该五张银行本票原件,将该本票背书给第三人,而此类情况并非鲍志强可以掌控。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正是由于鲍志强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本票的复印件,复印件的签名与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新景良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景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中新景良公司、朱劲松、杨银花、钱景良、朱晨昀、刘建新、王雪香、景良公司、晨云公司未提供证据。二审中鲍志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鲍志强与朱劲松之间的2015年10月28日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证明新景良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编号为22274798号银行本票最终入账的是刘晓辉,刘晓辉系朱劲松公司员工。新景良公司认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朱劲松的主体身份,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刘晓辉是谁我们也无法核实,也无法核实就是在本票上签字的刘晓辉,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鲍志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912万元借款有否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本案总金额合计为912万元的五张银行本票复印件上均有朱劲松的签名捺印确认本票原件已收到,其中最终由鲍志强收款的100万元本票,鲍志强已在原审中说明系用于归还朱劲松之前的借款并出示了相应的借条;至于其余银行本票的金额来源、朱劲松收到本票后所作的用途,均不影响对于借款交付的认定,原审法院对于银行无法查询到去向的银行本票也已在原审开庭时作出说明。上诉人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或者鲍志强与朱劲松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本案借款912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84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