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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诉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XXX路XX号XXXX小区X号楼XX室X楼。负责人董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华,XX年XX月XX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XX镇XX居XX号。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乡XX村XX楼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王坤。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3日18时20分,何德上驾驶牌号为沪BX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松江区XX路时,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罗某某相撞,致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向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德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罗某某和向华均无责任。向华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后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嗣后向华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向华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14.50元(已扣除外购药和伙食费)。何德上系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该公司开车。事故发生时,沪B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7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向华伤残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评定。同年8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华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经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向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何德上支付向华200元。现向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对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89.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何德上、佳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对向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何德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何德上系佳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该公司开车,故应由佳品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向华的损失,应先由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佳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向华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7元、医疗费4,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先由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257元、误工费3,86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6,954.50元;然后由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误工费4,21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17元;再由佳品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向华116,954.50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向华6,217元;三、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华律师费3,000元(已付200元,尚需支付2,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向华负担59元,由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改判按照向华的户籍所在地,即湖北的城镇标准24,8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上诉理由是:残疾赔偿金虽应适用受诉地法院的标准,但相关法律亦规定,对于外来务工人员,应在城镇居住或从事工作满一年方能适用长期居住地的赔偿标准。本案中,向华就其在上海的工作生活情况仅提供了一份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参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向华辩称,向华本身即系非农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在上海,向华亦在上海居住和工作,适用上海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德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为原则,但在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地标准时,方可予例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海市松江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其根据向华的非农户籍性质,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向华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渤海保险连云港公司要求按照向华的户籍地湖北省的标准就低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4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