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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福临泰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邸梦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临泰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邸梦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北京福临泰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五方天雅汽配城D8-38-40。法定代表人:路涛,职务总经理。被告:邸梦哲。原告北京福临泰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邸梦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福临泰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梦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的马自达牌小客车(车架号:LVSFDF7161539)在原告处进行改装。改装项目包括汽车音响、全车漆面改色、改装排气、进气、轮毂等项目。车辆改装费用共计80000元整。车辆改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该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未及时支付车辆改装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车辆改装费用80000元整。2、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80000元改装费用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因改装车辆所欠款项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改装费用;证据二、汽车改装明细单2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改装车辆事实及欠款事实。被告邸梦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邸梦哲到原告处对其“马三”车辆的主机等18个项目进行改装,欠付改装费用632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邸梦哲到原告处进行“减震”等项目改装,欠付改装费用16800元。12月30日,被告邸梦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北京福临泰阁商贸责任有限公司马自达3车架号LVSFDF7161539改装项目汽车音响、全车漆面改色、改装进气、改装排气、轮毂,改装款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汽车改装,有被告邸梦哲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公司的销售单证实欠款数及改装明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欠款事实及欠付费用数额予以认定,被告邸梦哲接受了汽车改装服务,具有支付改装费用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改装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8月21日)。被告邸梦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梦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福临泰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改装费用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邸梦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