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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浩与高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高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5号原告张浩。被告高丽娜。原告张浩与被告高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庆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6000元的钢材,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书写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并约定月底还清,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0600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丽娜在原告张浩处购买钢材。2014年5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高丽娜为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106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底还清,该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浩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丽娜拖欠原告张浩钢材款1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丽娜应当给付原告张浩。被告高丽娜在欠条中注明“月底还清”,应视为代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故原告张浩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丽娜给付原告张浩钢材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即1210元,由被告高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庆    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