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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谦,杨波,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5号原告周定谦,男,生于1984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137231984********。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生于1975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六门乡在街**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75********。被告丁勇,男,生于1976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北一巷**号附*室,身份证号码5119231976********。原告周定谦诉被告杨波、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与被告杨波、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谦诉称,2014年原告在平昌经营方华环保经营部,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抽油烟机等物品,共下欠货款54360元,二被告向原告书立了一份欠条。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仍下欠243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杨波辩称,当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周定谦与被告丁勇,与自己无关系。自己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不应该由自己负责支付。被告丁勇辩称,下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在由于工程项目没有收到钱,所以暂时无法支付。同时被告杨波与丁勇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且杨波也在欠条上签字,应由杨波与丁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方华环保经营部处购买了抽油烟机等物品,共下欠货款54360元,二被告向原告书立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平昌方华环保经营部周定谦的货款伍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正。丁勇、杨波2014年11月6日”。后二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436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故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对于本案中被告杨波辩称由于自己并未与原告实际发生合同关系,只是作为见证人而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丁勇不是合伙关系,且欠条上被告杨波的签字也并未特别注明是见证人,故本院对被告杨波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波、丁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周定谦的货款24360元并互为连带。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杨波、丁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