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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3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媛,住******。委托代理人杨杰辉,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睢子剑,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刘媛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刘媛的委托代理人睢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刘媛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刘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贷款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如刘媛要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支用贷款应另行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笔贷款具体的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9月22日���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两笔借款的金额分别为70万元、1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5年,还款方式均为等额还款法;还约定:如刘媛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违约方还应承担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招商银行与刘媛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刘媛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18号昊天大厦2110号房屋(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32022**号)作为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向刘媛发放81万元贷款。但刘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损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招商银行与刘媛签订的《授信协议》;二、刘媛立即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554088.55元,其中本金548493.94元,利息、罚息、复息为5594.6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刘媛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4300元(按欠款本息的4.4%计算);四、招商银行对刘媛提供的房产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18号昊天大厦2110号房屋(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32022**号)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媛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酌情减免罚息及复息,律师费应参照湖南省颁发的相关规定收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招商银行与刘媛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刘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贷款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如刘媛要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支用贷款应另行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笔贷款具体的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授信申请人不能按约定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授信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招商银行与刘媛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刘媛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18号昊天大厦211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人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9月4日,招商银行与刘媛签订编号为139999731084036746-J1《借款合同》,约定刘媛向招商银行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年利率为8.96%,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于9月4日向刘媛发放贷款70万元,刘媛归还部分贷款后,在未超出授信总额70万元的额度内,招商银行与刘媛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81409189704011的《借款合同》,约定刘媛向招商银行借款的11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年利率为9.6%,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4年9月22日��刘媛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1万元。但刘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7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5594.61元,另有本金548493.94元,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另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刘媛欠款,约定按标的额的4.4%支付律师代理费,现招商银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43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刘媛签订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向刘媛发放贷���,但刘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解除《授信协议》并要求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已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4300元,招商银行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媛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18号昊天大厦2110号房屋(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32022**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已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刘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刘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8493.94元,利息、罚息、复息5594.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上两项合计共554088.55元,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媛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3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刘媛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18号昊天大厦2110号房屋(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32022**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被告刘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958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3854元,由被告刘媛��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