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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程思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思荣,钱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498号原告程思荣,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辉,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本,男。原告程思荣与被告钱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祥、被告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思荣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钱辉驾驶沪CL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西侧3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钱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478.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计81,028.48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11,000元,另外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其车辆定损为1,500元,但实际发生3,400元修理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程思荣对被告支付11,000元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认为定损价格为1,500元,应按定损价计算车损费,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每月2,0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鉴定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医疗费实际尚未发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钱辉驾驶沪CL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西侧3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钱辉承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374.45元。经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沪CLXX**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和沪CLXX**轿车进行了定损,确认沪CLXX**轿车修理费为1,5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000元。嗣后,被告钱辉实际支付沪CLXX**轿车修理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辉支付原告11,000元。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钱辉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被告钱辉提供的收条、汽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定损单二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辉按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23,37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45天(包括后续治疗),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45天(包括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7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15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为120天(包括后续治疗),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为7,500元,故本院按每月2,020元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080元;6、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7、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费用,本院考虑本次事故的责任程度,酌情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960元;8、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情由被告钱辉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9、车损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英大泰和公司定损,车损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医疗费,因上述费用实际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3,064.67元,被告钱辉应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钱辉支付原告的11,000元,另外被告钱辉的车辆定损价为1,500元,故原告另应赔偿被告钱辉车损费600元,故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钱辉9,6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思荣33,064.67元;二、原告程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辉9,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25元(原告程思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35.62元,由原告程思荣负担135.62元,被告钱辉负担500元,被告钱辉负担部分由被告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