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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催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国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国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催字第43号申请人南京国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路49号6幢106室。法定代表人江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其胜,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南京国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南京国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南京国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XXXXX51/3XXXXX18(出票日期2015年6月XX日,出票人南京XXX**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行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纪国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