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振山诉丁允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山,丁允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山。委托代理人:薛小明。被告(反诉原告):丁允发。委托代理人:丁耀疆。委托代理人:任勇刚。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山诉被告(反诉原告)丁允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小明,被告(反诉原告)丁允发的委托代理人丁耀疆、任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山诉称:原告是个体蔬菜批发户,2014年11月原告将收购的130吨(蔓菁)恰蔓古蔬菜,经与被告协商,仓储于被告的保鲜库内,双方口头约定,仓储至2015年4月30日止,仓储费16000元已付清。但由于今年生意不景气,原告的蔬菜未按时出库卖完,于是又与被告协商将剩余的100吨仍然仓储在被告库房内,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向被告交纳仓储费3600元,约定2015年9月10日到期。由于被告仓储失误,导致原告的蔬菜变质损失,并给我下通知要求我限期搬出。由于被告的失信,造成了原告储存的蔬菜损失,经评估原告的恰蔓古损失77008.8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7008.8元及评估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丁允发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仓储口头协议���成立,原、被告之间是保鲜库租赁合同而不是仓储合同,被告不具有保管义务;原告收购的恰蔓古蔬菜并没有交付于被告,而是其自行拉入租赁的保鲜库,自行储存和销售;合同租赁期仅延期到了2015年8月31日,并不是延期2015年9月10日;原告交纳电费也仅交纳到了2015年8月26日,之后未交纳电费而造成保鲜库停电,造成保鲜设备不运转,致使货物损失,是由原告自行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称:2014年10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口头达成了伊宁市胜利街的保鲜库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费16000元,租赁期间的管理、经营及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合同达成后,反诉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时,未能将租赁物内的货物出售,又与反诉原告达成协议,继续续租到8月份,因为���年的冷库租赁周期为9月至第二年的三、四月,所以只能给其续租到8月份,如果继续续租必须租赁到第二年四月,但反诉被告仅租赁到八月份,其交纳的电费仅用到了8月底,但到期时,反诉被告既不与反诉原告继续续租,也不将存放物拉走,经反诉原告两次催告搬离货物,交回租赁物,但反诉被告不履行承租人义务,造成存放的货物恰蔓古霉变,流的霉变水将反诉原告的存放货物的架子腐蚀,租赁物的保温设施腐蚀渗透,造成不能使用。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租赁费2666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2、反诉被告赔偿租赁物财产损失82863.92元;3、反诉被告赔偿经营损失23000元、搬运损失535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涉案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山辩称:支付租赁费2666元不认可,是租赁费不是仓储费用,另外此费用反诉被告不应承���,是反诉原告在仓储管理过程中造成了反诉被告储存的货物霉变,反诉被告无法按约定期限在2015年9月10日搬离;诉讼请求不是租赁物,是仓储物,对于反诉原告的评估损失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被告将霉变的恰蔓古在2015年9月28日已全部搬离,当时对仓储物的所有设备进行了清洗和打扫,并于当天交付反诉原告,对仓储物里面的所有设备无任何损坏;对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认可,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认可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山与被告(反诉原告)丁允发达成口头租赁保鲜库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收购的约130吨恰蔓古(蔓菁)存储于被告位于伊宁市胜利街XX巷XX号的保鲜库,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间保鲜库运��的电费,原告支付租赁费16000元。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将恰蔓古(蔓菁)销售完,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继续存储于被告的保鲜库,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3600元。二、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保鲜库钥匙,原告可自行进入保鲜库;在原告需从保鲜库运出货物销售时,原告通知被告开关保鲜库电源,在原告关闭保鲜库时,被告负责打开电源。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告知原告租赁保鲜库在2015年8月31日到期,要求原告在2015年9月5日前搬走(2015年9月日-2015年9月4日逾期租金按125元/天计),共计500元,被通知人于搬迁前一次性向出租人缴纳)。如果原告未在限期搬离时限内进行搬迁,通知人即被告将采取租车雇人清理库房,库房存放物品(存放物品被通知人默认为无价值物品)清理至垃圾场等相关措施,并有权向被通知人(承租人)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租车费用;2、搬迁人原雇佣费用;3、垃圾场生活垃圾处理费;4、对出租人造成的租赁损失;5、其他由于库房搬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5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前搬离并向原告交付租赁物。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我申请人位于伊宁市胜利街XX巷XX号的保鲜库的钥匙已弄丢,现申请被申请人丁允发协助开门进行评估鉴定。(双方都有钥匙)”。三、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存储于被告保鲜库的恰蔓古(蔓菁)的损失进行评估,经伊宁市达尼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恰蔓古损失价值评估为77008.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垃圾清运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垃圾清运费70%,在案件结束后原告给付被告,被告共为原告垫付费用5350元。四、2015年10月1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出具(2015)新伊州民证字第4441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0月1日12点40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公证人员陈刚、木拉提到伊宁市胜利街XX巷XX号院,制作工作记录,内容为,一、伊宁市伊宁市胜利街XX巷XX号院内有东西两间门敞开的库房,东边的库房在门口就能闻到恶臭味,进入库房有浓烈的恶臭味。二、东边的库房内的木制架子有液体浸泡的痕迹,部分变形。库房内墙面、屋顶及地面贴有苯板。三、东边的库房的东外墙离地面约75厘米至1.1米之间和北外墙从地面开始至高30厘米之间有渗透和泛碱的现象。四、库房内的制冷设备正常使用。离开库房后,衣服上的恶臭气味久久不能散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摄影师兰一麟涛对所见情况进行了拍照、摄��;被告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存放货物的架子霉变的部分的价值、墙面及地面的苯板因存放货物霉变造成其苯板污水渗透的损失、冷库的保温设备的损坏价值、经营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鲜库损失评估82863.92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存储货物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要求原告赔偿存储设备损失等为由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限期搬离通知书,伊达评子2015(17号)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申请,照片,公证书,公证费发票,65PG022501500016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是原告自行��担保鲜库运行的电费,但原告将其储存货物运入保鲜库时,被告负责为原告开关保鲜电源,在其后原告销售储存货物时,亦负责为其开关保鲜库门电源,根据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分析,该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双方对保鲜库如何正常运行和日常管理没有明确约定的条款,这应属于对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不明,且双方均不能为己方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当双方均知晓保鲜库没有电费、保鲜库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对交纳保鲜库电费及储存物发生损坏的危险放任不管,导致造成了双方的财产损失,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自行承担各自财产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垫付清理保鲜库搬运费5350元问题,由于双方在清理保鲜库之前,明确约定了清理费用由原告承担,现被告据��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营损失23000元的意见,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经营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丁允发支付垫付的搬运费53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允发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87.72元,减半收取893.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山负担918.86元,被告(反诉原告)丁允发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