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岳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霞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月21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小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在过去的几年里,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的很好,而李某甲则没有李某乙成长的好,原告认为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李某甲的抚养权,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了小孩,无法专心照顾李某甲的生活,也不利于李某甲的身心健康;而原告离婚后一直是单身,可以更好的照顾李某甲。2、被告曾受工伤,至今身体状况不是很好,且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无力继续抚养李某甲,而原告经营了一家美容养生会所,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可以给李某甲提供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3、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探望小孩,剥夺了原告对李某甲的探望权。4、李某甲本人希望和原告以及姐姐李某乙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家庭成员信息表,拟证明李某甲是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及离婚时约定李某甲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4、李某甲的书信,拟证明李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经营美容养生会所,以及原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6、录音,拟证明被告已经重新组建家庭且生育小孩以及被告身体状况不佳、没有稳定收入且同意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李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变更李某甲的抚养权。2、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李某甲从小在迎春镇中心小学读书,且成绩一直都比较好,虽然被告家庭条件一般,但一直对李某甲呵护有加,且李某甲也跟其他孩子一样健康成长。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李某甲2012年至2015年在迎春镇中心小学就读期间获得的奖状,拟证明李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时,被告对李某甲很关心,且李某甲的学习和生活都很好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3月2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4年7月2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应给予方便。”原、被告离婚后,李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并在迎春镇中心小学读书,李某甲在迎春镇中心小学就读期间,曾多次获得“三好学生”等荣誉。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某甲随被告生活,且双方离婚后,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对李某甲的生活和学习方面照顾的比较周到。原告主张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了小孩,且被告曾受工伤,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以及被告拒绝让原告探视李某甲等因素不利于李某甲的身心健康,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再婚后并生育小孩的事实对李某甲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不利影响,也无法证明被告无力继续抚养李某甲和被告拒绝让原告探视李某甲这一事实,且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期间,一直都是由被告自行负担李某甲的抚养费,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李某甲本人表示希望和原告一起生活,但考虑到李某甲现未满十周岁,其心智发展水平尚不能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愿,李某甲的表示不能确认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综上,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期间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李某甲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二、程序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