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斌与曾宪恒、赖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曾宪恒,赖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74号原告胡斌,女,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宪恒,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赖素萍,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斌与被告曾宪恒、赖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恒、赖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赖素萍是同学关系,多年来有经济往来,被告时借时还。至2015年2月1日止,结欠原告20万元整,约定借期3个月。2015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二次借款均约定按2%计息。但被告借款后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只结息至2015年5月7日止。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2%计算月息至还清本金止,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及相互关系。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转账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斌与邱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宪恒与被告赖素萍系夫妻关系。邱良华与被告赖素萍系同学关系,双方近年来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间,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曾宪恒提供借款3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经结算,被告曾宪恒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胡斌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月息计2%,欠期6个月。借款人:曾宪恒。”2015年3月7日,被告曾宪恒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胡斌人民币计拾万元整(¥100000.0),借期3个月,月息计2%。借款人:曾宪恒。”此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5月7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宪恒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宪恒、赖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胡斌,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72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