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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谢明与陈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陈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39号原告:谢明,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退养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赵礼,居民。被告:陈信峰,1975年6月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谢明诉被告陈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信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因建厂缺少资金,找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据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等公司周转开后即还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信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信峰分两次从原告谢明处借款100000元、24000元。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身份证:手机:1598480借款人:陈信峰2012年7月10日”、“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借款人:陈信峰2012年7月10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信峰借原告谢明人民币124000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实属错误。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自立案之日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信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明借款124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陈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福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