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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无锡鹏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鹏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鹏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德育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彭燕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鹏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7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鹏雕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达公司拖欠570000元工程款未付,鹏雕公司因此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中达公司于2015年5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如中达公司未按约履行的,鹏雕公司有权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480000元,并要求中达公司加付96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015年8月支付了280000元以及2000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鹏雕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鹏雕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鹏雕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该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和解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即鹏雕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鹏雕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且涉案建设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