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59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荆琳。委托代理人:彭长利。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13年12月25日双方到沙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初三双方外出至虎门打临工,因在结婚前告脸上有暗疮,原告认为是青春痘没有在意,实际上是红斑狼疮只是原告不认识,但在结婚后第二个月,被告脸上病情严重,被告就到虎门太平人民医院皮肤科就诊,不见好转然后就会荆州一医看病,经荆州一医检查说是皮肤病,经诊疗有所好转。被告又于2014年6月到虎门上班,8月25日被告因喉腔不舒服到虎门太平人民医院检查,被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因在外地没有经济条件,回到荆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过81天的住院治疗,医生说可以出院调养,2014年11月15日出院后要求复查。2015年1月20日被告说她老表在她娘家玩,她就回去,接着她父母亲打电话说原告父亲说了被告,其被告的家人到原告家里吵闹,被告将衣服全部收起回娘家,至此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夫妻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原告无工作,医治被告的病已欠下亲朋不少借款,加上原告母亲也是重病在身,原告毫无回天之力,原告家庭没有经济能力,无法满足两个病人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问不理,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只是想通过解除婚姻来逃避夫妻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2013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肖某某要求解除同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相应的信任和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学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