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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志建与胡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建,胡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高志建,农民。被告胡井龙,农民。原告高志健诉被告胡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井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欠条1份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井龙欠原告高志健款57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7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井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何孝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