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博兰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博兰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厦门博兰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8号301室之二。法定代表人施少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南举路84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中,执行董事。原告厦门博兰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特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殷洁磊、人民陪审员李俊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博兰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博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民荣、被告中国银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柳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兰特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因公司财务人员的网银操作失误,将本应汇给案外人晋江市金荣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的50万元货款,错汇到第三人四通公司开具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账户。当天原告发现错汇后即通知银行试图截回,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50万元已进入第三人账户中,无法截回。当晚原告至派出所报案无果。后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要求退回此50万错汇款,但第三人表示因其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而无法退回。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在2015年9月23日因原告误汇而存入第三人在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账户中(账号73×××73)的50万元错汇款(存款债权)属于原告,停止对50万元的执行;2、请求贵院依法裁定解除冻结第三人在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账户(账号73×××73),将50万元错汇款(存款债权)返还给原告。被告中国银行吴江分行辩称:1、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侵害原告实体权利。因此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四通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称涉案存款由于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错汇至第三人账户,但财务人员经过会计培训,对数字、账户敏感,且即使作为一般人在网银汇款时均会审核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不可能出现类似失误。原告称错汇是由于第三人账户与原告描述实际收款人金荣公司账户,相邻出现在原告的电脑存储中,可见第三人与原告间曾经有过业务往来,故被告有理由认为该涉案存款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款,现原告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错汇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3、涉案存款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应作为被执行财产清偿所负债务。涉案存款从性质讲属于货币,所有权的认定应以占有为依据,且一旦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现涉案存款均存于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占有,故权利应归第三人。即使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也仅可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予以救济,请求第三人返还一定数额钱款。该债权请求权应通过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而不是要求第三人予以返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通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博兰特公司向四通公司账号为73×××73的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博兰特公司诉四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年12月8日,博兰特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垫款本金3597299.99元并偿付相应罚息;归还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赔偿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30189元。四通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俞建中、张红梅、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四通公司等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在本院执行期间,博兰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吴江执异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博兰特公司的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博兰特公司将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四通公司,该500000元因交付而产生所有权转移。即使原告博兰特公司系基于错误将该笔款项汇给四通公司,但因该500000元并非特定物,原告不能主张四通公司返还该款项的所有权,仅能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请求返还,该返还请求权为债权,并不能优先于四通公司的其他债务受偿,故原告请求确认因其误汇而存入第三人四通公司的账户中的500000元汇款属于原告,停止对500000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的四通公司的账户,将500000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博兰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厦门博兰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殷洁磊人民陪审员 李俊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辰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