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执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富志之终本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佳琳,王珠,李富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王佳琳,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靖远县。申请执行人王珠,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靖远县。被执行人李富志,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景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富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富志在5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0.75元、申请费100元。但被执行人李富志未予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除对被执行人李富志在信用社的存款冻结外,其个人所有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甘DD49**号)损坏后未能修复,暂时不宜查封、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第2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苟盛源审 判 员 董文敬代理审判员 菅新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炯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