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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宇与刘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刘成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王宇,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龙,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王宇与被告刘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戴益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诉称,2015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108万元。同日,原告支付定金24,000元。同年4月8日,系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得知系争房屋被查封后,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既不配合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亦未将定金返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被告刘成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登记为被告与左娟娟共同共有。2015年4月5日,经中介居间介绍,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为108万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居间方支付意向金24,000元,如甲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即转为定金;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为办理该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网签版买卖合同;等等。同日,原告向左娟娟转账支付24,000元。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5年4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8年4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刘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于该合同签订20日内签订网签版买卖合同,但系争房屋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即被司法查封至今,导致无法签订网签版买卖合同,交易亦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宇与被告刘成龙就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刘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宇定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审 判 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郁金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