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金秀与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秀,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秀,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勤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燕丹。委托代理人朱素宝,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金秀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67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河南中路XXX号底层14室系争公有非居住用房原系案外人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职工理发室。郑金秀曾系该理发室工作人员、承包及承租经营者。自2002年2月起,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承租上海市河南中路XXX号第7-14室部位公有非居住房屋并享有转租权。卫生局于2006年搬离上述河南中路XXX号。瑞福公司与郑金秀之间未建立过租赁关系,郑金秀亦从未向该公司支付租金。瑞福公司于2015年起要求郑金秀搬离并返还房屋,但均不成,现系争房屋仍由郑金秀经营理发室。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属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黄府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之内。现瑞福公司涉讼,要求郑金秀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并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2.7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审理中,瑞福公司提供了照片、房屋平面图、房屋征收决定、搬迁通知及快递单据、情况说明作为证据。郑金秀对瑞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等无异议,但表示其并未签收搬迁通知。而且郑金秀虽对于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认可瑞福公司自2001年起承租、管理系争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瑞福公司是系争房屋合法承租人,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郑金秀因为卫生局职工提供理发服务之故而能够使用系争房屋,现该局已搬离,而郑金秀与目前的承租人瑞福公司之间无任何约定或法定的关系,故郑金秀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侵犯了瑞福公司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理应承担搬离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民事责任。瑞福公司提出的有关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郑金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携带其所有物品搬离上海市河南中路XXX号底层14室,将该房屋腾空后返还于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二、郑金秀按每月362.70元的标准支付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郑金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系争房屋内从事理发经营已长达28年,原虽不属于卫生局的干部编制,但属于该局的外聘人员,有关费用的收取都由卫生局总务处规定,该局不仅给上诉人发放困难补助,逢年过节还发放相应的福利��由于理发室是卫生局给予职工低收费的福利措施,因而无营业执照,也不发放卫生许可证,理发室老员工去世,该局也是按照正式员工给予待遇。上诉人原家庭的生活就十分困难,搬离系争房屋将面临失业,生活失去了保障。至于被上诉人瑞福公司称2002年始,其即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但卫生局的理发室存在已达六十余年,直到现在面临拆迁才向上诉人提出搬离的要求,显不合理。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将导致上诉人生机无着,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瑞福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原是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所有的国有资产,授权原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企业变更后的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由被上诉人实际管理系争房屋,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诉请,是参照了出租给其他当事人的租金标准。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因历史原因,上诉人郑金秀目前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但是经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瑞福公司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并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约定和法定的合同关系,故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对方搬离系争房屋的原审诉请,依法有据。同时,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租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关于其搬离系争房屋后,将产生生活困难的主张,因与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无关,其应首先立足于自身努力的前提下,而后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郑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