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绛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吉祥、郭青芳诉兰怀玉、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祥,郭青芳,兰怀玉,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周吉祥,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郭青芳,女,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怀玉,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委托代理人席金堂,男,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负责人宁小龙,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责人荆文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男,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吉祥、郭青芳与被告兰怀玉、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祥、郭青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青、被告兰怀玉的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祥、郭青芳诉称:2015年7月22日13时20分,原告周吉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郭青芳行驶至涑水大街健康路路��时,与被告兰怀玉驾驶的晋X**号华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吉祥与被告兰怀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青芳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绛县人民医院、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8月11日,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运城道交所(2015)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吉祥右上肢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晋XX号华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兰怀玉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周吉祥致残截肢,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兰怀玉、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兰怀玉辩称:1、兰怀玉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在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2、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兰怀玉对责任事故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兰怀玉垫付原告方1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该车的投保事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周吉祥、郭青芳在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绛县人民医院、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支医疗费19420元。原告周吉祥���残等级为6级,鉴定费1700元,原告周吉祥假肢费用为16000元,每年假肢维护费用为使用费的10%。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郭家庄村委会证明、东关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人员情况,经常居住地在绛县县城。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证、保单、被告兰怀玉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周吉祥与被告兰怀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青芳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四组证据:二原告之子周建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山西汽运集团运城运输公司证明、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周建强为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其月收入30000余元。第五组证据:摩托车维修中心维修单据一张,证明摩托车的损失为1745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交通费2400元。第七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兰怀玉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兰怀玉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八组证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5)2号文件。证明山西省已经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被告兰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未递交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递��的第三、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假肢费用仅有诊断证明书,没有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书,不应支持假肢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假肢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不一致,应当按照第二代身份证得出生年月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绛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证明中载明因村委会上报年龄出错,导致原告年龄错误,故应以户籍证明为准。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护理人员周建强月收入3万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月收入3万元虽证据不足,但周建强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亦有从事货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维修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日期不符,也不符合相关的包车费用,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还没有落实和实施。本院认为,该文件目前尚没有落实和实施,故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13时20分,原告周吉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郭青芳行驶至涑水大街健康路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晋XX号华凯牌重型特��结构货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吉祥与被告兰怀玉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青芳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绛县人民医院、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8月11日,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运城道交所(2015)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吉祥右上肢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兰怀玉驾驶的晋XX号华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在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兰怀玉��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000元。另查明,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0187元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关于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核定周吉祥医疗费为14426元,郭青芳医疗费4994元,共计19420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计算,原告周吉祥受伤到定残共计19天,但住院30天,应按30天计算。即24069÷365*30天,为1978.2元。原告郭青芳亦住院30天,即1978.2元,共计3956.4元。3、二原告护理费,因二原告主要是由其子周建强护理,且周建强从事运输行业,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0187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165元(34230÷365)*30天*2人(住院30天)=9900元。4、二原告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00元*30天*2人),住院30天,共计6000元。5、二原告营养费,营养费每天100元(100元*30天*2人),住院30天,共计6000元。6、二原告交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周吉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级为六级,计算方式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核定为132379.5元(24069*11*50%)。8、摩托车损失,核定为1600元。9、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355.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被告兰怀玉驾驶晋XX号华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涑水大街健康路路口时与原告周吉祥驾驶并载乘着原告郭青芳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周吉祥与被告兰怀玉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剩余76355.9元各自承担38178元。鉴于肇事车辆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应将被告兰怀玉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兰怀玉,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1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二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跟随其子周建强在城镇生活多年,并帮助其子看顾生意,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关��原告周吉祥主张假肢及维护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互为扶养,且被扶养人均系本案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吉祥、郭青芳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吉祥、郭青芳经济损失共计211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返还给被告兰怀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兰怀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